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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6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城镇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周边200米范围内,以及公共厕所25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显著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穿戴整洁,保持个人卫生,从事现场制售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口罩。
2017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64 号 《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2月9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赐贵 2017年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固定店铺以外设摊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遵守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管理规定,保证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集中场所或者街区,完善供水供电等相关配套设施。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以内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的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以及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工商、环保、农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筹考虑交通、噪音、市容等因素,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科学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区域(点),合理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时段、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划定区域摊位的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安排摊位,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周边200米范围内及公共厕所25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场地管理者应当提供与经营业态相适应的必要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设置标识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和场地管理者及其管理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鼓励信用记录良好的食品经营企业或者相关组织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或者街区建设,为食品摊贩提供集中配送等服务。 第九条 食品摊贩在划定的区域和确定的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包括食品摊贩经营品种、经营者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依法经营承诺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填写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并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 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信息公示卡和依法经营承诺书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显著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记载的食品品种、经营者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制售和储存食品的设备、器具以及防晒、防雨、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保存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或者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30日,未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60日; (四)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使用或者循环使用,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提供现制现售食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供排水条件,并根据食品的种类配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第十二条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穿戴整洁,保持个人卫生,从事现场制售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口罩。 第十三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来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生食类、冷食类、现制乳制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五)腐败变质、霉变生虫、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六)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摊贩应当及时收集清理餐厨废弃物等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摊贩存在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摊贩纳入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 食品摊贩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摊贩的诚信档案,详细记录食品摊贩登记、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以及食品抽样检验结果等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及时向社会曝光其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发现食品摊贩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报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结果。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救治食品中毒人员,并留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食品摊贩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城市管理、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摊贩有违法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或者公示卡所记载的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的设施设备、用水、洗涤剂、消毒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等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要求保存所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或者记录台账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 (一)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转让、出租、出借的; (二)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抽样检验或者阻挠、妨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在1年内累计3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固定店铺但经营规模较小,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小餐饮店、小食品店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猜你喜欢: 1.2017年最新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全文 2.2017年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3.2017年最新食品安全保护法 4.2016-2017年海南省首套房贷款新政策 5.2017年最新保健食品审批管理办法 6.2017海南省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测试题及答案 7.2017食品抽检细则最新版本 8.2017海南省老年人补贴政策 9.2017海南省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精选题及答案 10.2017年保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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